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22號
被 告 李冠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64,36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2時2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龍門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朝貴路與龍門一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呂哲逸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哲逸前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078元(含工資費用25,584元、零件費用65,494元)予呂哲逸,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4,36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龍門一街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係騎乘肇事機車自少線道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右方多繳道由呂逸哲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呂哲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1,078元(含工資費用25,584元、零件費用65,494元),有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2年7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8,7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5,58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4,369元(計算式:38,785+25,584=64,36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固有
前揭之過失,
惟呂哲逸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呂逸哲與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
適當。則呂哲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38,621元(計算式:64,369×60%=38,621,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91,078元予呂哲逸,然呂哲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2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8,621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4日
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於114年6月24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21元,及自114年6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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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494×0.369=24,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494-24,167=41,327
第2年折舊值 41,327×0.369×(2/12)=2,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27-2,542=38,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