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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陸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7,44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470巷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至英才路470巷與館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館前路直行至此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盛璿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楊盛璿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3,150元(含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39,450元),經扣除零件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44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因而與未依規定讓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盛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3,150元(含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39,450元),有北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2年3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3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楊盛璿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45元(計算式:39,450×0.1=3,94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445元(計算式:3,945+21,000+12,500=37,44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51頁),楊盛璿駕駛系爭車輛自單線道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52頁),本應暫停讓多線道由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造成2車相撞,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57頁)。茲審酌被告與楊盛璿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楊盛璿、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楊盛璿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1,234元(計算式:37,445×30%=11,234,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73,150元予楊盛璿,然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3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234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4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