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忠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2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捷運市府站前時,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徐致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5,521元(零件21,110元、板金5,768元、塗裝18,643元),然因零件有
折舊問題,故原告就
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
折舊後之金額即10,99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5,409元(計算式:10,998元+5,768元+18,643=35,40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得。系爭車輛從我後面追撞,原告怎麼可以向我
求償?照理講我沒有錯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
辯稱其就
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觀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
「紀錄時間1分20秒時,系爭車輛行駛在文心路二段外側車
道。
紀錄時間1分55秒時,系爭車輛行至大墩二十街口時,被
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
方並持續斜往道路邊緣行駛。
紀錄時間1分57秒時,系爭車輛前方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後
端碰撞,系爭車輛喇叭響起,被告
頭偏右後觀看,兩車仍持續前行。
紀錄時間2分0秒時,被告駕駛之機車煞車燈亮輛起,系爭
車輛前車頭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後端
。
紀錄時間2分8秒時,兩車駕駛互相叫囂,系爭車輛駕駛人
2分26秒許時下車持續理論,被告於2
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捷運
市府站前時,逕自系爭車輛左方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並持續
往道路邊緣行駛,參以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46分許且該
路段為臺中市市區主要交通幹道、正值車流量尖峰時刻並
壅塞,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更為謹慎小心,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超越系爭車輛時,本即應注意右方直行
來車,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猝然自系爭車輛左前方切
入系爭車輛前,致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及反應肇生本件第一
次碰撞,被告又於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間2分0秒時,突然煞
車,致系爭輛前車頭第2次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後端,顯見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甚明。另審之當時交通壅塞情況,系爭車輛與肇
事車輛間所存約數十公分之車距,在兩車駕駛人均注意並
行間隔、小心駕駛之情形下,應無危害安全
之虞,被告既
未舉證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其他未注意並行間隔、未小心
駕駛之情事,即
難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未保持安全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45,521元(零件21,110元、板金5,768元、塗裝18,643元)。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8,109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9月出廠,
迄112年10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9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35,409元(計算式:10,998元+5,768元+18,643=35,40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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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10×0.438=9,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10-9,246=11,864
第2年折舊值 11,864×0.438×(2/12)=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64-866=10,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