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李彩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2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因違規跨越雙黃線橫越東山路至對面時,不慎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於東山路1段往一新一街方向內側車道,因遇紅燈在事故地點前停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亞庭所有而由訴外人張俊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後保險桿處,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47,364元(含零件費用21,840元、工資費用4,080元、烤漆費用21,444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7,708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照片,
惟被告僅輕微碰撞,系爭保車之修繕費竟要40,000多元,被告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機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違反道路交通禁制標線之限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因而碰撞前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47,3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84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7日,已使用5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184元(見本院卷第72頁),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080元、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708元(計算式:2184+4080+21444=27708)。
㈣、至被告
抗辯僅輕微碰撞,系爭保車之修繕費竟要40,000多元
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
前揭估價單、工作傳票
所載受損更換零件項目、烤漆位置,均係系爭保車後保險桿處及與後保險桿相關之零件,與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工作傳票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
洵無足採。被告又抗辯是低收入戶,無力負擔等語,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7,36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70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7,708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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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40×0.369=8,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40-8,059=13,781
第2年折舊值 13,781×0.369=5,0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81-5,085=8,696
第3年折舊值 8,696×0.369=3,2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6-3,209=5,487
第4年折舊值 5,487×0.369=2,0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87-2,025=3,462
第5年折舊值 3,462×0.369=1,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62-1,277=2,1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85-0=2,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