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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段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開啟車門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王祥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56元(工資10,056元、零件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兩車間之車距夠大,被告開車門也很小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觀諸內附之現場照片,兩車均停放在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兩車間之車距尚屬寬敞,若正常小心開門,車門應當不會碰撞到旁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被告既已否認該車損係由被告造成,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車輛右前門之損傷係被告開車門所致,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