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DANG DINH HUAN(中文姓名鄧庭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7,225元(原告請求7,6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拆裝工資1,817元。
㈢烤漆6,636元。
以上合計為15,67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黃柏珹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中清路6段外車道直行往清水方向行駛,事故地點前我打方向燈靠右到事故地點停下,停止約2至3秒就被碰撞。我的車子有占到機慢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
惟黃柏珹未將車輛
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本院審酌黃柏珹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黃柏珹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975元(計算式:15,678元×70%=10,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辯稱已成立調解而不得再行請求
云云。經查,針對本件車禍,被告與駕駛人黃柏珹、車主林育涔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意給付
聲請人(即黃柏珹、林育涔)9,000元作為
聲請人車輛修理費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二、雙方當事人不願再就本件追訴及請求任何民刑事責任,亦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如
本案件已進入刑事偵查或訴訟中者,當事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等語,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但原告早在112年4月21日即已依其與車主即被保險人林育涔間之保險契約約定,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損賠付保險金16,103元予林育涔,此有賠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針對系爭車輛車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2年4月21日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原告,林育涔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已經喪失,則林育涔與被告縱事後於112年8月11日達成
前揭調解內容,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不得以前揭
抗辯事由而拒絕賠償給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