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陳冠雲、林語彤



被      告  阮文陽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夏珊所有並由訴外人葛君如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14,189元(含零件費用59,685元、鈑金費用23,340元、烤漆費用31,164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91,00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2月26日受損時,以1年1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50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烤漆費用,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007元(計算式:36,503元+23,340元+31,1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除外)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85×0.369=22,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85-22,024=37,661
第2年折舊值    37,661×0.369×(1/12)=1,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61-1,158=36,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