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譜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F 之0
被 告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要求被告完成一份包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照明節能改善量测與效益分析報告書」和「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照明節能改善量測與效益分析報告書」),經檢视被告所提供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分析報告書,其燈具測試完成日期為111年6月10日。
惟依原告申請交貨驗收函220622所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燈具交貨日期為111年7月2日;再根據原告申請安装驗收函220810之說明,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燈具换裝施工完成驗收日期為同年8月10日,原告如何能在111年6月10日燈具未安装之前即已完成灣橋分院之分析報告書,足見報告中所引用之測量結果、測量總表與相片,
非灣橋分院現場真實測試之數據,故該報告並未依計畫書之要求完成。且經原告對比灣橋分院之報告數據,發現其資料部分
乃複製嘉義分院之資料完成,例如改善後燈具規格表數量(附件三/第二頁)與改善後燈具規格表數量(附件二/第二頁)數據完全相同。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之要求,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現場對已改善之燈具做實際上之測量分析,被告顯為不完全之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約價金50%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合約結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已交付,經原告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確認,該院不為被告所完成報告之正確性做
背書。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係
重複起訴,
兩造前已經
鈞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848號成立和解,並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另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非現場真實數據,請求合約百分之50損害賠償,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研究計畫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與灣橋分院照明節能改善量測與效益分析計畫」,主辦單位為臺中榮總,委託單位為原告、量測單位為被告之冷凍空調與能源系,前因原系争合約逾到期日近1年後發生爭執,經被告向主辦單位函詢確認,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以113年11月28日中總嘉秘字第1139917741號函覆表示「有關貴校
承攬本院產學合作計畫案『111年度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灣橋分院照明節能改善量測與效益分析計畫』,
經查111年6月10日所提交之分析計畫報告書,經本院審視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報告書已完成交付,請查照」等語,被告業已以113年12月5日勤益科大研字第113130072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已履約完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要求被告完成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灣橋分院照明節能改善量测與效益分析報告書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與灣橋分院照明節能改善量測與效益分析報告書、原告111年6月22日、8月10日(111)譜倫函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2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分析報告書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何
債務不履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兩造係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與灣橋分院照明節能改善量測與效益分析計畫而訂定,而綜觀系爭合約之條文內容,並未有需檢測被告燈具之約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現場對已改善之燈具做實際上之測量分析,被告顯為不完全之給付
云云。
惟查,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就有關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與灣橋分院照明節能改善量測與效益分析報告之完整性和真實性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與灣橋分院,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14年5月21日以中總嘉政字第1141100021號函覆,經該院行政調查結果,尚無發現不法具體事證,有
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就被告上開計畫至現場量測之時間,均符合系爭合約所定之
期間。且被告前向臺中榮總函詢確認,亦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以113年11月28日中總嘉秘字第1139917741號函覆表示「有關貴校承攬本院產學合作計畫案『111年度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灣橋分院照明節能改善量測與效益分析計畫』,經查111年6月10日所提交之分析計畫報告書,經本院審視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報告書已完成交付,請查照」等語,被告業已以113年12月5日勤益科大研字第113130072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已履約完成,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就系爭合約有何債務不履行而為
不完全給付之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價金百分之50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合約結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