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聖山莊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胡德泰 地址不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德泰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準用之。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通知原告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已於同年4月2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尚未補正,且原告訴狀
所載被告地址似有錯誤,致本院無從
合法通知被告(遭郵局以無此地址為由退件),
爰茲依
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起訴。
(一)管委會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最近一期主任委員當選會議
記錄影本或報請市政府核備最近主任委員姓名之公文影本到院。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