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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蘇尤如  
被      告  陳秉華 (即蔡宜靜之繼承人)

            陳綵姍 (即蔡宜靜之繼承人)

            蔡盈榛 (即蔡宜靜之繼承人)

            陳語葇 (即蔡宜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宜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宜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