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泰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拓
不動產有限公司、王淑貞、何沐錩、陳世和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或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之訴,其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並未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核原告起訴之程式與
上開規定不合,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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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全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 |
| 被告王淑貞、何沐錩、陳世和等3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3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 |
| 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收取仲介費、押租金之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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