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泰瑞
王淑貞
何沐錩
陳世和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中小字第244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事項
予以補正,致本院無從審理,是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
| 被告全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 |
| 被告王淑貞、何沐錩、陳世和等3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3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 |
| 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收取仲介費、押租金之事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