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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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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林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華不動產有限公司、邱怡穎、賴姵羽等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中小字第24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全部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含法定代理人)或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並已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但仍未就:㈠被告福華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㈡被告邱怡穎、賴姵羽之年籍(含身分證字號);㈢被告邱怡穎之住所;㈣本件之訴訟標的;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加以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