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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周益煒  
被      告  薛如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係民國102年11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9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5元(詳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438=8,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8,760=11,240
第2年折舊值    11,240×0.438=4,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40-4,923=6,317
第3年折舊值    6,317×0.438=2,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17-2,767=3,550
第4年折舊值    3,550×0.438=1,5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50-1,555=1,99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99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99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99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99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99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995 
2.營業損失
(每日營業額80,500元×2日)×營運毛利率38%=61,180元
3.本件賠償總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995元+工資11,000元+2日營業損失61,180元=74,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