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黃敏盈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中古機車、網路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尚有剩餘未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9,270元、2,040元,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機車、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