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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起步左轉未依規定,逕自橫越馬路至對向之店家,故與第三人林昭文所駕駛億珍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6萬5083元(含零件4萬3123元、工資2萬1960元),系爭車輛之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3萬3841元,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萬11960元,總計金額5萬58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力承擔賠償,請法官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維修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63頁),足認上揭事實,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9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7日,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2萬1960元後,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萬5801元(3萬3841元+2萬1960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萬5801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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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23×0.369×(7/12)=9,2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23-9,282=33,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