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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先平  
送達代收人  顏秀玲  
被      告  
反訴原告  曾柏越  
輔  助  人  曾嘉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15元,及其中新臺幣54,872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5年4月1日具狀,主張兩造未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應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14,400元(本院卷第198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15元,及其中54,872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卷第3頁),於114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5元,及其中54,872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捨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曁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申請金額為69,312元,期間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倘被告未按期清償,自應繳日起翌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遅延利息。被告至114年2月6日止,僅繳納5期共計14,440元,尚積欠款項54,872元及遲延費143元迄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5元,及其中54,872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兩造間之電話照會譯文內容略以:「…原告:打擾了,不好意思。我這邊是裕富數位,有收到資料,您有辦那個線上分期的部分。我這邊是跟那個百利美學配合的分期公司裕富啦。那您這次有辦…(背景音:曾先生與旁人交談)。、被告:喔,不好意思。原告:…那您這次有辦那個線上分期,那您已經是否有已經有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確定會履行那個各項合約内容呢?、被告:有。原告:有齁。好,那這邊跟你確認身份證是0100,後面是626142。、被告:1…。原告:626142。金額分24期,每期2888元,對嗎?、被告:對。原告:好。繳款單是發送手機簡訊的,先跟你告知。那我確認一下,那這邊有提供一位聯絡人爸爸的全名是叫曾家麟?、被告:麟。…原告:有一張信用卡。是對哪間銀行的?、被告:國泰銀行。原告:國泰的。然後這禮拜,喔,20幾號那邊核卡。就是已核卡了齁。好,那是還沒有拿到卡片嗎?、被告:對。…原告:然後…你是高中畢業還是大學?、被告:大學畢業。原告:你是讀二技嗎?還是四技?、被告:四技。…原告:所以不用當兵,免役。、被告:免役。原告:好。所以是身體上什麼樣的狀況?、被告;就是近視有點深。原告:…所以你目前有車貸,主要是自己在繳…、被告:對,我自己在繳…恩…那個車貸每個月繳14620。…原告:…那這的話…那一個月收入多少?、被告:2萬7…2萬8。…原告:恩。有没有什麼不清楚想問的?、被告:恩,沒有。好。那我確認,是…發簡訊,然後我登入一個連結,然後再去ATM或超商繳款嗎?、原告:對,我們那簡訊的話裡面就是條碼連結。你可以去便利商店請店員直接刷,或者是轉帳。、被告:喔,好。謝謝。沒有問題。…」等語,及被告與廠商所簽訂之產品認購及同意書,足認被告知悉本件貸款並同意分期契約。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簽名蓋章,故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未合法有效成立。又兩造係於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受輔助宣告前簽訂系爭契約,而鈞院家事法庭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6日中醫企字第1144200899號函暨精神鑑定鑑定書內容所示,認被告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故鈞院輔宣裁定為保護被告權益,增列被告於為「1、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换發事宜。2、辦理金融機構之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3、申辦手機、電信帳其相關管理事宜。」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二)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因使用社交軟體於網路上認識一名為沈佳佳之女子,沈佳佳顯利用被告一般及判斷能力均欠佳,促其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被告確係遭沈佳佳詐騙,始簽訂系爭契約。縱兩造間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然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被告輔助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倘鈞院仍認契約係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亦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撤銷後應視為自始無效。另對於電話照會及系爭契約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或白壁美學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白壁美學診所)有收到貸款款項。又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86條規定,醫美不得辦理分期付款,原告醫美分期顯係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佐(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19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37至145、149至157、168頁),被告對於錄音光碟內容不為爭執,辯稱其於114年4月17日已因輕度智能不足受輔助宣告,且係受訴外人沈佳佳詐欺,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意思合致,縱認契約為真,被告亦因於114年3月6日經鑑定智能不足,得主張依民法74條第1項、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得否依民法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撤銷意思表示?經查:  
(二)兩造對於被告已分期給付14,440元予原告並不爭執,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19號卷第9頁)。被告雖抗辯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並無被告知簽名或蓋章云云,惟依電話照會之內容,被告於原告員工告知分期付款之項目、期數及金額後,明確表示係其辦理線上分期,且表示已充分了解合约內容,況且被告事後確有繳交分期款項14,440元,足認雙方就分期付款契約應有意思合致,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照會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19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37至145、149至157、168頁),以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受到沈佳佳詐騙,且被告受輔助宣告,智能不足,而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然查:
 1、依照會電話之内容略以「…原告:打擾了,不好意思。我這邊是裕富數位,有收到資料,您有辦那個線上分期的部分。我這邊是跟那個百利美學配合的分期公司裕富啦。那您這次有辦…(背景音:曾先生與旁人交談)。、被告:喔,不好意思。原告:…那您這次有辦那個線上分期,那您已經是否有已經有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確定會履行那個各項合約内容呢?、被告:有。原告:有齁。好,那這邊跟你確認身份證是0100,後面是626142。、被告:1…。原告:626142。金額分24期,每期2888元,對嗎?、被告:對。…原告:有一張信用卡。是對哪間銀行的?、被告:國泰銀行。原告:國泰的。然後這禮拜,喔,20幾號那邊核卡。就是已核卡了齁。好,那是還沒有拿到卡片嗎?、被告:對。」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149至151頁),可見被告與原告員工間對應自然,就貸款、分期付款、信用卡申請等事項均能理解法律上之意義及自行處理;且被告於照會電話中自陳學歷為四技,身體除深度近視外並無其他異常,目前有繳納車貸,每月繳款14,620元,被告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接聽照會電話及繳款予原告時,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2、被告係114年4月17日始受輔助宣告,有被告所提出本院家事庭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效力尚難回溯至本件契約成立時,即認被告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情形。故被告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應無可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有交付69,312元予白壁美學診所等語,然依該診所回函及收據(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足認原告已將所有分期給付價金給付予白壁美學診所,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再被告辯稱白壁美學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自始無效等語,然白壁美學診所之客戶為沈佳佳,而非被告,縱診所提供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法之情形,亦屬白壁美學診所與沈佳佳間服務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原告與被告間係消費性融資服務,自與醫療法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分期買賣價金54,872元及遲延費1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15元,及其中54,872元自應返還分期價金之翌日(約定條款第4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19號卷第7頁)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依鈞院函詢白璧美學診所之回覆,僅有收據與手術同意書各1紙,無白璧美學診所之發文日期、文號與負責醫事人員簽章,無法認定為診所之回函,且該收據僅在「藥品費」欄記載「$69312」,無病歷號碼,亦未記載病歷資料;另手術同意書為影本,且無與正本相同之切結,手術同意書簽名日期為114年7月3日,收據則早於同年月1日已交付予訴外人沈佳佳,均無法作為證明反訴被告有交付69,312元貸款之事實,反訴原告否認收據與手術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反訴被告應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況反訴被告係金融公司,竟將本金利息利息全部數交付予白璧診所,亦顯與社會一般人之經驗不符。而反訴被告既未曾交付借款予反訴原告,系爭契約並未生效,反訴被告自應將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4,400元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而反訴被告未舉證已交付69,312元予反訴原告或是白壁美學診所,否認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65頁)形式上之真正,而反訴原告已繳交14,440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既未能舉證有給付款項予白壁美學診所,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繳交之部分款項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兩造對於反訴原告有繳交14,440元予反訴被告不為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電話照會內容,足認被告與原告員工間對應自然,就貸款、分期付款、信用卡申請等事項均能理解法律上之意義及自行處理;且被告於照會電話中自陳學歷為四技,身體除深度近視外並無其他異常、目前有繳納車貸,每月繳款14,620元,被告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接聽照會電話及申請分期付款時並繳款予原告時,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反訴被告確實有給付分期價金予白壁美學診所整形外科診所,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足堪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醫療法,惟系爭契約並無違反醫療法規定,亦已前所述,故反訴原告係依分期付款契約給付反訴被告14,440元,其給付反訴被告分期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15元,及其中54,872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