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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傅子豪兼傅靜如之繼承


            張惠柔即傅靜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惠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靜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傅子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張惠柔於繼承被繼承人傅靜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傅子豪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