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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林楓船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含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被告繳納之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
  零件:新臺幣(下同)337元(原告請求1,3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精神慰撫金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腳(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受傷之情形,認原告左腳擦挫傷應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民國66年生,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被告則為70年生,二、三專肄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3,337元(計算式:維修費用337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3,33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336元(計算式:3,337元×70%=2,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