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建宏
郭庭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建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並以被告郭庭霖為連帶
保證人,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00元,並約定自112年6月18日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1期,分18期,頭期款3,202元,
嗣每月攤還給付3,194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每期滯納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
違約金(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郭建宏自112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
迄今尚欠57,500元及滯納金9,000元、違約金5,75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滯納金9,000元、違約金5,7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手機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紀錄、手機IMEI碼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9,000元(500元×18期)、違約金5,750元(57,500元×10%)乙節,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以佐。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57,500元,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滯納金(核其性質亦與違約金相同)、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
之虞。況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滯納金及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滯納金及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