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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華宇  
            董映琳  
被      告  陸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被告2 人之住址各如「當事人」欄所示,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2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興中路口」,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80號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審判籍法院,經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