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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0,249元(含零件費用9,250元、工資4,800元及烤漆6,199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00元及烤漆6,19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924元(計算式:925元+4,800元+6,199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安全之過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347元(計算式:11,924×0.7=8,347)。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