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0,249元(含零件費用9,250元、工資4,800元及烤漆6,199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00元及烤漆6,19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924元(計算式:925元+4,800元+6,199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安全之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347元(計算式:11,924×0.7=8,347)。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