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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李天信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2條規定之休息日,以法院之辦公時間定其標準,凡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經政府明令各級公務機關或學校無須辦公者,即屬之,至勞動節僅屬勞工休息之日,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期間委任鄭凱中為訴訟代理人,而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限,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該判決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訴訟代理人鄭凱中,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認係於同日對上訴人發生第一審判決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之住所地雖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而不在法院所在地,訴訟代理人鄭凱中則係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即臺中市西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本院判決縱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4年4月11日翌日起,計算至114年5月1日屆滿,依上開說明,5月1日勞動節係特定節日,並民法第122條所稱休息日,法院等公家機關並未放假,並無該條以次日代之規定之用,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