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