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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程士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4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9403元(鈑金:10850元、烤漆:17837元、零件:30716元),請求被告給付5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以:被告於系爭車輛後待行,見系爭車輛往前,被告才放掉煞車前行,忽然系爭車輛又再次煞車,被告立即煞車,由於起步緩慢又立即煞車,幾乎未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在右後方車後蓋高度約83公分及車下保險桿,被告車輛正前方及右前方無損壞,系爭車輛修理部分應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其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請鈞院依法折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我車沿崇德路一段轉向彎道往前右轉之進化路往永興街方向行駛 ,對方小客車往前,我車也跟往前,但我人有看左後方來車
  時,前車頭碰撞到對方小客車後車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約10-20公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項目均與上開損害有關,其上蓋有「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若非屬實,豈非自陷於己背負刑事責任。是被告
  抗辯該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不足採信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8月2日共計2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403元(鈑金:10850元、烤漆:17837元、零件:30716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84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10850元、烤漆:17837元,合計3753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16×0.369=11,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16-11,334=19,382
第2年折舊值    19,382×0.369=7,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82-7,152=12,230
第3年折舊值    12,230×0.369×(9/12)=3,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30-3,385=8,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