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陳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5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吳宜玲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並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963元之損害(包含工資1萬7,067元、零件7萬0,896元),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宜玲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萬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輛毀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維修發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吳宜玲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吳宜玲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8萬7,963元(包含零件費用7萬0,896元、工資1萬7,067元),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零件,應予以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係9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止,使用期間為15年11月,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90元(計算式:70,896*0.1=7,09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萬7,067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2萬4,157元(計算式:7,090+17,067=24,157)。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萬4,157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157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