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91號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平面路段北行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時,
適訴外人彭秀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環中路6段迴轉道,迴轉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彭秀蘭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0,382元(包含零件費用10萬5,480元、工資鈑金塗裝費用3萬4,902元),
惟因彭秀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7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僅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萬2,115元之損害賠償,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維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
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彭秀蘭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彭秀蘭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4萬0,382元(包含零件費用10萬5,480元、工資鈑金塗裝費用3萬4,902元),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零件,應
予以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止,使用期間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5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鈑金塗裝費用3萬4,902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6萬1,403元(計算式:26,501+34,902=61,403)。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彭秀蘭未依規定違規迴轉,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認彭秀蘭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由彭秀蘭自負7成之與有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代位彭秀蘭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負擔彭秀蘭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本件尚得向被告請求1萬8,42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1,403*0.3=18,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於同年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421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6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80×0.369=38,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80-38,922=66,558
第2年折舊值 66,558×0.369=24,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58-24,560=41,998
第3年折舊值 41,998×0.369=15,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8-15,497=26,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