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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詹雅樺


被      告  高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金金額更正為5,58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年27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使用系爭門號帳單代收交易服務,於11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在Google Play消費共計2萬0,088元,經原告催討,陸續繳付部分金額,今仍剩餘5,588元尚未繳付,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書以該項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Google Play消費明細、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57至7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該部分事實首認定之。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有何不當之情形,且依原告所陳,被告既已陸續清償積欠款項,則若被告認債權不存在,自無從為清償之行為,是難以被告之聲明異議內容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5,588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於被告使用服務之次月即應繳付費用,而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積欠電信費用,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5起(見司促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8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