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曜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