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非屬本件之清償地。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
被告賠償相對人應得之保險契約佣金,並主張
侵權行為地(或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相對人所在地有
管轄權,
惟法院固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相對人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如無法證明相對人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相對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居間
報酬(佣金),並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8年9月2日、109年1月14日召開「研商無合約關係之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合作往來原則及配套措施涉匯款同意書應記載事項會議」而做成「匯款同意書應載事項」之決議,相對人
乃依
上開決議提供應備文件並出具匯款同意書與聲請人,約定以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並據以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地等語。然聲請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更否認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等節(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以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縱然為真,亦僅屬契約清償地,
而非債務履行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兩造曾以文書合意以本院作為本件
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難逕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查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