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30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何世強
上列
當事人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