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1號
劉膳勵即周慶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蕭淳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查扣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慶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周慶彰之繼承人為周子傅、劉膳勵,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周慶彰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復據原告周子傅及原告劉膳勵於114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周慶彰之子女,周慶彰因罹患胰臟癌(下稱
系爭疾病),經長期治療無效,於113年10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所承受。周慶彰生前罹患系爭疾病因而住院,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12年8月18日全球人壽依照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XHR)(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49,245元,屬於醫療保險理賠。
詎周慶彰積欠
被告卡債,故
上開保險理賠後即遭被告查扣78,502元(下稱系爭存款),
惟系爭存款係用於重大疾病醫療費用及家庭基本生活開支,具有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用途之必要性,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查扣。該筆理賠金已具備特定用途、必要支出之性質,周慶彰死亡後,家庭經濟陷入困難,若系爭存款為被告查扣,將嚴重侵害繼承人即原告之基本生存權與教育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社會救助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8,502元。
二、被告則以:周慶彰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卡債於112年7月26日轉列催收帳款78,502元,依照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得將周慶彰寄存於本行之各種存款及對本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嗣被告清查周慶彰存款情形發現周慶彰於被告東台中分行有存款,遂於112年8月22日核發抵銷通知函主張抵銷78,502元,並於112年8月28日入帳後結案。而系爭存款既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對周慶彰主張抵銷並結案,周慶彰積欠之卡債與系爭存款同歸消滅,自不生
回復原狀及另協商卡債償還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周慶彰生前罹患系爭疾病因而住院,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12年8月18日全球人壽依照系爭保險契約共理賠149,245元,屬醫療保險理賠,其於
113年10月6日死亡,周慶彰之繼承人為周子傅、劉膳勵;又周慶彰積欠被告卡債,故上開保險理賠後即遭被告抵扣系爭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周慶彰繼承系統表、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第109-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查
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係普通商業保險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此與依照憲法第155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寓有落實社會福利政策、維護人性尊嚴,而具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勞工保險(大法官釋字第683、609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殊有不同。而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22條,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其中國民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及就業保險給付,縱已存入專戶,該等存款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蓋債權禁止扣押,不僅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於公益有關,而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立法目的。因此,由保險法允許要保人讓與權利之規定與社會保險權利禁止扣押之規定對照可知,除立法者明文宣示與公益有關之社會保險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一般商業保險契約既與公益無涉,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並非強制執行問題,惟本院參酌上述裁判意旨,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屬商業保險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尚難認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非社會救助法之範疇,更非與公益有關,且原告亦自承我們有接受慈善機構幫忙,我們是特殊境遇身分,符合政府補助資格,為臺中市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實施計畫之對象,每月撥補2,859元等語,益證前述商業保險之理賠並非其生活所必需。此外,本件係周慶彰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至112年8月18日止,尚積欠被告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78,502元,故被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周慶彰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將周慶彰寄存於本行之各種存款及對本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周慶彰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有系爭契約、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抵銷存款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7頁),被告係依照系爭契約以系爭存款抵銷周慶彰對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並非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故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適用之問題。況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則係為維持社會弱勢族群基本生活所制訂規範,應由執行法院依法辦理,尚非實體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尚難依照原告請求據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用於重大疾病醫療費用及家庭基本生活開支,具有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用途之必要性,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社會救助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5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