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凃鈞淳
被 告 高珮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停停場向後倒車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停放該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萬2,35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鈑金處刮傷、右側把手、右側後照鏡受損部位,及原告提出維修單維修編號1、2、5、8等項目部分不爭執且零件應依法折舊,至其餘維修部分均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勁葉輪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系爭事故卷宗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該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
準用上開規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地點倒車時,本應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倒車,因而與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之倒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部分項目不具必要性,
惟細究原告修繕之項目均位於系爭機車右前方,即為遭撞擊後傾倒觸地之位置,而如珠碗、前插總成、前土除等位置,非專業人士實難於事故發生當下即發現有所毀損,仍須待送修後經專業人士評估,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同年月15日即已將車輛送修確認,並經專業修車廠評估須修繕如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部分,且位置皆集中機車右前方位置,應認估價單所示項目皆具備必要性,被告單以現場警方未發現有所損壞即認原告請求項目不具必要性,卻未提出具體事證駁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正確性,其所辯
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1萬9,450元(包含零件費用7,879元、工資1萬1,571元),有勁葉輪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4月,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4年7月11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87元(計算式:7,879×0.1=78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1萬1,571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358元(計算式:787+11,571=12,35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358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為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