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林奕勝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遼陽三街口,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蕭玄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共計33,339元(工資12,732、零件20,607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4,7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且原告曾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03分以簡訊通知被告,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造成我受傷,我從來沒有收到保險公司的簡訊,114年5月我還打電話給保險公司詢問是否處理,保險公司稱沒有處理,我和蕭玄隆於114年7月調解,調解委員有跟蕭玄隆說應該要通知保險公司,蕭玄隆稱保險公司未與其聯繫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
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觀諸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分心駕駛,被保險人蕭玄隆部分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事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
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保戶已經和解,各自處理自己車損部分
云云。
經查: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達成和解,保險人即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反之,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方達成和解,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不因之喪失。
⒊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1日進場維修,於113年3月25日完工,並於113年3月25日出場,且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有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車附卷
可憑。原告於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被告方與蕭玄隆於114年月7月10日始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所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蕭玄隆間調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3,339元,其中工資12,732、零件20,607元,有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
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
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2,732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4,793元(計算式:2,061元+12,732元=14,79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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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07×0.369=7,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07-7,604=13,003
第2年折舊值 13,003×0.369=4,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03-4,798=8,205
第3年折舊值 8,205×0.369=3,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05-3,028=5,177
第4年折舊值 5,177×0.369=1,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77-1,910=3,267
第5年折舊值 3,267×0.369=1,2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67-1,206=2,061
第6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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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