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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曾明哲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87元(原告請求2,32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2,199元。
 ㈢烤漆23,705元。  
  以上合計為36,29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園內,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就校園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證人鄭期銘駕駛甲車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會車時,兩人均有會車間隔少於半公尺之過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67、69、75頁),則原告應承擔鄭期銘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要非可採。至鄭期銘雖證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等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並無交岔路口,兩車交會時均係直行車,被告尚無左轉之可能,故鄭期銘上開證詞,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審酌鄭期銘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8,146元(計算式:36,291×50%=18,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