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邱賢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小洪小姐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小洪小姐姓名,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
中補字第228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且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請小洪小姐雇主「颿達有限公司」提供該人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資料,久未回覆
。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請當地春社派出所查訪姐雇主「颿達有限公司」提供該人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資料,因本院
職權調查之範圍僅在於審查原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並無代替原告查明其所訴對象身分之義務,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