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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邱賢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洪小姐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小洪小姐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28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小洪小姐雇主「颿達有限公司」提供該人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資料,久未回覆。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請當地春社派出所查訪姐雇主「颿達有限公司」提供該人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資料,因本院職權調查之範圍僅在於審查原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並無代替原告查明其所訴對象身分之義務,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