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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黃敏書

被      告  黃逸風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7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福上巷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華所有,並由訴外人方瑞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4514元(含零件1萬3270元、工資1萬8596元、烤漆1萬2648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現場並無明顯車道分隔線,事故原因與肇責分配尚有爭議,難以僅憑原告提出之初判表即逕行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又系爭車輛僅為輪框擦傷,依一般美容修復即可恢復原狀。縱需更換零件,應以折舊後之價值為基準,新零件價格,原告所主張4萬4514元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7時57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福上巷處,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福上巷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方瑞良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萬4514元(含零件1萬3270元、工資1萬8596元、烤漆1萬264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13日,使用時間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7元(計算式:1萬3270元×1/10=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8596元、烤漆1萬2648元,總額為3萬2571元(計算式:1327元+1萬8596元+1萬2648元=3萬2571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