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被      告  江品涵  
訴訟代理人  蕭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不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1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1,128元(含電信費4,628元、專案補貼款16,500元)未清償。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消滅時效為2年。另補貼款部分,同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亦有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短期時效之用。觀之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至少自97年11月10日起即可行使上開費用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4年始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判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信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4,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4,628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約期間分別自97年11月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各24個月)、97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各24個月),斯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3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對抗讓與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⒉專案補貼款16,5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分別記載:「1.
  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之後可更改費率(限使用165(含)以上費率),並於費率變更申請後下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2.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須補繳補貼款NT$9,000(手機補貼款NT$7,000+專案補貼款$2,000元)。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單獨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須繳交專案補貼款NT$2,000。」等語、1.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之後可更改費率(限使用165(含)以上費率),並於費率變更申請後下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須繳納補貼款NT$7,500(手機補貼款NT$5,500+專案補貼款$2,000元)。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單獨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2,000。」等語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限制退租期限內轉為較低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務、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之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專案補貼款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效力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電信費、專案補貼款部分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