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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覃傳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林路與神林路7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童宣羚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3,049元(工資8,268元、塗裝15,600元、零件29,181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2,91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6,786元(計算式:8,268元+15,600元+2,918元=26,7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次意外實屬常輕微之碰撞。且被告於事發後即告知車主,願找第三方公證單位驗證,並給予相當之賠償,然原告在系爭車輛未具不可行駛之情況下予以拒絕並急於進場維修,實令人費解。原告則不做事實查核,且不採信被告提出肇事車輛絲毫未受損之車頭照片。比對系爭車輛後保桿受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肇事車輛沒有任何東西物件可造成系爭車輛保桿上之凹洞,因此系爭車輛保桿上之凹洞並非此次事故造成。再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日即進場估價,於此次事故後,再於113年12月18日重新報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身一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佐,可見系爭車輛碰撞部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服務明細表及維修證明資料所示之修繕部位一致。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報假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致受損之情事,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否至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維修,或選擇自己信任之廠商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故被害人當可選擇原廠修復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53,049元(工資8,268元、塗裝15,600元、零件29,181元),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29,181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6年4月出廠,至113年12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918元(計算式:29,1810.1=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8,268元、塗裝15,6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786元(計算式:工資8,268元+塗裝15,6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918元=26,78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