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思吟
被 告 林德輝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停車操作未注意安全,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正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11988元,俱屬工資,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
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
本件車禍經原告
聲請鑑定結果,認為:一、林德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外,倒車進入路口,未注意路口內車輛行止狀態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林正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961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被告
抗辯其沒有過失
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