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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彭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243元未付,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43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合
  6751元未付,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主張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債權讓與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起算2年,至107年12月9日及108年12月12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43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675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