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243元未付,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43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合
6751元未付,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主張
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
參照)。另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
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
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
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狀自承本件債權讓與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該等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分別自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起算2年,至107年12月9日及108年12月12日已全部
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
聲請發
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
可稽,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43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675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