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家瑋
被 告 林志明
湯錦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志明、湯錦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被告林志明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湯錦洲自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林志明、湯錦洲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志明、湯錦洲應連帶給付原告40,04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志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葉素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138巷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遭被告林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另被告湯錦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故被告湯錦洲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亦有過失。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40,046元,其中零件費用0元、烤漆費用26,884元、板金費用13,162元。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4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明則以:否認有發生車禍事故,我沒有去做筆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湯錦洲則以:事故已發生逾3年,我開的車輛也已經報廢,我只是在土地公廟卸貨,一下下就離開了等語,
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湯錦洲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志明
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046元,其中烤漆費用26,884元、板金費用13,16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046元,應屬合理。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
略以:「一、①林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②葉素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未肇事因素。二、車號0000-00(鑑定意見書誤載1082-HP)小貨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卷第116頁)。足認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葉素芸、被告林志明、湯錦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而被告林志明、湯錦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葉素芸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志明、湯錦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葉素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訴外人葉素芸過失責任為40%、被告林志明過失責任為40%、被告湯錦洲過失責任為20%,故被告林志明、湯錦洲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4,028元(計算式:40,046元×60%=24,028元,元以下四捨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葉素芸修理費40,046元,訴外人葉素芸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明、湯錦洲連帶賠償24,028元,自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明、湯錦洲連帶給付24,028元,及被告林志明翌日(114年4月24日)起、送達被告湯錦洲翌日(115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700元由被告林志明、湯錦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