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駿威
楊豪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何駿成(下逕稱何駿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楊豪恩為被告(下逕稱楊豪恩),並變更請求金額為41,159元,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1、73、122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
均係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豪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豪恩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旁工地內物品丟下樓,造成原告承保林美珍所有、由蘇湘茹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維修費用80,814元(包括工資35,688元、零件45,126元),而何駿威為
上開工地之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何駿威則以:伊
非工地負責人,僅係粗工公司派人過去,楊豪恩亦非伊派工過去,伊當時不在現場並未交付警方名片,物品亦非楊豪恩丟下,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伊及楊豪恩所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楊豪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楊豪恩將工地內物品丟下樓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何駿威為工地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何駿威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本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二)
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11111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停放於大里區成功路448巷5號旁之系爭車輛,車頂左側有凹陷損壞,經了解為旁邊工地作業時,工人將物品從樓上丟下,不慎砸損系爭車輛等語;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2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421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警員張嘉文擔服112年2月17日10-12時巡邏勤務,接獲民眾蘇湘茹報案前往處理,並至車輛停放位置旁工地詢問,該工地現場負責人何駿威表示願處理相關事宜,且提供名片給警方登記。另查車輛停放位置沒有相關監視器,故無法還原事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7、137頁)。則依上開紀錄均無從查知事發經過,縱何駿威曾交付警方名片並表示願意處理等語,亦無從憑此逕認其應負本件賠償之責,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致,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159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