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世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市政北五路口處,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魏芬華所有並由劉延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36元(工資58,500元、零件55,13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零件部分折舊後加計工資為64,014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肇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行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所造成,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訴外人劉延宗雖自述其停等紅燈起駛時,看到也是起駛,被告右車身偏駛來碰撞左車身後人車離去等語,惟被告到案陳述其在其車道行駛,並沒有偏駛轉向,沒有碰撞到對方的車等語,且觀諸訴外人劉延宗雖陳稱被告偏離車道撞擊系爭車輛,然依其所言兩車均係於停等紅燈狀態起駛,則以停等紅燈時在各自車道內及起駛時之車速應非快速等情,實難僅憑訴外人劉延宗之陳述,即得認為被告確有偏向撞擊系爭車輛車身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任何照片或監視器翻拍照片,實難認定被告確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惟未能證明上開損害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所致,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6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