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足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4,088元(原告請求39,58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4,070元。
㈢烤漆8,820元。
以上合計56,978元。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五權五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系爭車輛後,我車至肇事地點時,因路口我減速時,我車後車尾遭系爭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熙侑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五權五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前,一部重機車NBR-0822號從我車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越我車後,在我車車前剎車,致我來不及反應至肇事地點我車前車頭與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
足徵林熙侑、被告事發前均係駕駛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係系爭車輛在前之關係,及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超車,未駛至安全距離後即往右駛回原車道,因此肇致
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林熙侑並無過失,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