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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王俊益  

訴訟代理人  鍾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駿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0,856元(含工資23,625元、零件費用17,231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8,5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2,158元(計算式:23,625元+8,533元=32,1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應該可以修復,不必全部換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開時地撞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0,8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互核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且具有維修之必要性,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僅需維修而無更換之必要,故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⒉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0,856元(含工資23,625元、零件費用17,23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7,231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出廠,112年10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5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2,158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金額8,533元+工資23,625元=32,158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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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1×0.369=6,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1-6,358=10,873
第2年折舊值    10,873×0.369×(7/12)=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73-2,340=8,5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