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書
被 告 張韋穎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往北近27K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路面不明物體致彈起擊中原告承保訴外人紀權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8,622元(含工資3,700元、零件費用34,922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經折舊後加計工資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282元(計算式:工資3,7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4,582元=18,28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正常合理變換車道,因車輪輾壓原本就掉落在車道內之不明物體,進而彈飛,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又因被告行駛在快速道路之上,車速本就高於平面道路速度,且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致中線車道時,不明物體出現在被告視野時間
非常倉卒、轉眼即現,被告根本無從注意。縱被告駕駛車輛有察覺掉落物,在行駛中突然偏駛閃躲或緊急煞車反而更加危險,故被告除輾壓掉落物駛越外,當時並無其他更安全妥
適之選擇,應認被告無過失。參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無法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益徵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假設被告有過失,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往北近27K處時,因碾壓路面不明物體致彈起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8,622元(含工資3,700元、零件費用34,922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碾過
地上物造成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故地點為快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不明物體,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物品,故駕駛人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在快速公路之車流量非微,若真要避免輾過地上物,駕駛人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
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然均無法閃避地上物,縱認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有
碾壓地上物,因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在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
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地上物之可能,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地上物,況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路面上是否有地上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及彈向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在肇事車輛行進間,對於路面上有非顯而易見之不明物體、且能閃避,應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則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未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