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家宏即李立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將利息部分請求自114年2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即特約商等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且特約商與被告成立分期
買賣契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後,特約商即將其等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至114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80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款繳納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
經查,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交易帳款,自同年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
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帳款全數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480元,及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