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關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
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民事
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包膜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車輛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天=10,500元),並提出包膜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公司行程表為證。本院認包膜2萬元損失部分,應予准許;
惟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出外拜訪客戶或談生意,可以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亦在原告申請車資時,應
非能刁難原告。是原告就確有營業損失乙情,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不當駕車行為,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9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