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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複  代理人  蕭宇辰  
被      告  陳宜廷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59,532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五權西路2段與益豐路4段口,因超越前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越後向左偏駛,疏未注意他車安全,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伸達永競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伸達公司)所有,由李俊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7,1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自行和系爭車輛所有人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並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被告則否認有造成原告賠付費用所修繕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被告駕車不慎造成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固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上開單據開立時間均於112年間(見本院卷第23、25頁),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間隔數月,系爭車輛當時所送修之損害,是否確為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已非無疑。又被告抗辯已賠付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並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裕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伸達公司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11頁),認被告確已賠償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修繕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理賠費用確係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其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3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